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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还船后船舶售卖对违约损害赔偿之影响

2017-07-02 19:231870国际船舶网国际船舶网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提前还船将构成拒绝履行。通常而言,船东要接受船舶,且不能空置已归还的船舶,而要将船舶在当前市场上出租,即签订与原租约条件类似的替代租约(alternative substitute charterparty)。原租约与替代租约租金费率之差乘以剩余租期,就是违约损害赔偿之数额。船东的此种做法在法律上被视为船东为减少提前还船给其造成的损失而采取的行动,也被称为船东减损行为(act of mitigation)。但是,并不是在所有提前还船的案件中,船东都有办法将船舶在当前市场上出租。也就是说,船东在接受还船之后(尤其是在航运市场状况不佳之时),会发现并不存在替代市场可供其订立替代租约。在此种情况下,船东采取的其他行动(如将船舶出卖)是否会对其向承租人索赔损失的权利造成影响,就成为了一个值得考虑的法律问题。The New Flamenco案涉及的正是该问题。

一、 案件背景

2004年2月13日,船东以NYPE格式将The New Flamenco出租。2005年8月,租船合同当事人签订了一个协议,约定将租期延长两年至2007年10月28日。2007年6月8日,租船合同当事人又达成一个协议约定将租期再延长两年至2009年11月2日。

但是,承租人却主张2007年6月8日协议不具效力,并拒绝签署该协议。他们坚持己方有权在2007年10月28日还船且实际上他们也确实在该日将船舶归还。船东接受提前还船后不久,就以两千三百七十六万五千美元的价格将船舶出售。

租船合同适用英国法,争议解决方式为伦敦仲裁。2008年3月4日,船东开始仲裁程序并指定了独任仲裁员。2013年5月仲裁员进行了第一次开庭。此时,可以明确的事实是,受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和雷曼兄弟倒台事件的影响, 2009年11月(预计还船日期)船舶的价值与2007年10月(船舶被出售时)相比出现了巨大贬值。仲裁员随后确认,2009年11月,船舶仅值七百万美元。

船东以2007至2009这两年损失的净利润为基础提起损害赔偿。减去由于出售船舶而节省下的船舶营运成本和费用之后,损害赔偿数额约为七百五十五万八千欧元。但承租人抗辩:船东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必须要考虑2007年和2009年船舶售卖价值的巨大差额,这个差额应当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因为这属于船东的获益。船东主张,2007年和2009年船舶售卖价值的差额在法律上与损害赔偿计算无关,不应被纳入考虑范围。

仲裁员支持了承租人的抗辩,船东上诉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推翻了仲裁裁决,但高等法院判决随后被上诉法院推翻。案件最终来到最高法院。

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可参见我先前发表在航运界网的文章《提前还船下船东减损行为之后果与损害赔偿计算的关系》。

二、 最高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Lord Clarke撰写了简洁明了的法院一致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非违约方之获益必须由违约所致,或由成功的减损行为所致,才需要在计算违约损害赔偿时加以考虑。根据案件事实,船舶价值下跌与损害赔偿计算无关。因为,船东对船舶资本价值享有的利益,与其因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船合同而受损的利益无关。

承租人拒绝履行合同导致的是船东在未来两年内收入的损失。但是,提前还船并不必然使得船东会售卖船舶。如果船东决定出售船舶,不论是在租船合同终止之前还是之后,他们不过是自担风险地做出了一个处分他们享有的船舶利益的商业决策,而该利益并非租船合同标的的一部分,也和承租人无关。正因如此,如果从2007年船舶被售卖时至2009年租船合同终止这段期间,船舶市场价值上涨,船东也无权索赔船舶市值的差额。而且,在2009年租船合同租期结束,承租人合法还船之后,船东也不必然会将船舶售卖。

最高院指出,虽然承租人提前还船在某种程度上促使船东售卖船舶,但违约只不过是船东售卖船舶的诱因(occasion / trigger),而并不足以构成其法律上的原因(legal cause)。

基于同样的理由,售卖船舶也不能被视为成功的减损。在替代市场存在的情况下,售卖船舶与计算损害赔偿无关。在不存在替代市场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计算应比较的是将船舶以较短期间出租后(如航次租船)船东能合理赚取的收益和原租船合同下船东的租金收入。在此情况下,相关的减损收益应是船东的替代现金收入。售卖船舶本身不构成成功减损的原因是它不能减少船东因承租人违约而出现的现金流损失。售卖船舶仅仅是船东在行使财产权(所有权),与租船合同及其解除无关。

三、 简评

本案讨论的问题之本质是:船东售卖船舶获得的利益,是承租人违约的直接后果(direct result),还是附带后果(collateral result)?权威英国合同法著作Treitel on the Law of Contract (14th edn, Sweet & Maxwell, 20-121)认为这本就是一个会制造很多因果关系难题的问题。

在Hussey v Eels [1990] 2 QB 227一案中,原告因被告虚假陈述(房屋没有地基沉降问题)以 53,250英镑的价格购买了一间房屋。地基维修费用为 17,000英镑。两年后,原告获得了拆毁土地上原有房屋并建造新房屋的施工许可后,将土地和施工许可一起以 78,500英镑的价格卖给了开发商。法院认为,原告通过交易获得的利润不应在损害赔偿之诉中被考虑,因为导致原告损失的虚假陈述并没有导致被告获益。

The New Flamenco案的因果关系虽然没有上述案件明显,但法院处理案件的思路是类似的。只不过,法律上因果关系认定向来不易,以后此类争议可能不免还会发生。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提前还船将构成拒绝履行。通常而言,船东要接受船舶,且不能空置已归还的船舶,而要将船舶在当前市场上出租,即签订与原租约条件类似的替代租约(alternative substitute charterparty)。原租约与替代租约租金费率之差乘以剩余租期,就是违约损害赔偿之数额。船东的此种做法在法律上被视为船东为减少提前还船给其造成的损失而采取的行动,也被称为船东减损行为(act of mitigation)。但是,并不是在所有提前还船的案件中,船东都有办法将船舶在当前市场上出租。也就是说,船东在接受还船之后(尤其是在航运市场状况不佳之时),会发现并不存在替代市场可供其订立替代租约。在此种情况下,船东采取的其他行动(如将船舶出卖)是否会对其向承租人索赔损失的权利造成影响,就成为了一个值得考虑的法律问题。The New Flamenco案涉及的正是该问题。

一、 案件背景

2004年2月13日,船东以NYPE格式将The New Flamenco出租。2005年8月,租船合同当事人签订了一个协议,约定将租期延长两年至2007年10月28日。2007年6月8日,租船合同当事人又达成一个协议约定将租期再延长两年至2009年11月2日。

但是,承租人却主张2007年6月8日协议不具效力,并拒绝签署该协议。他们坚持己方有权在2007年10月28日还船且实际上他们也确实在该日将船舶归还。船东接受提前还船后不久,就以两千三百七十六万五千美元的价格将船舶出售。

租船合同适用英国法,争议解决方式为伦敦仲裁。2008年3月4日,船东开始仲裁程序并指定了独任仲裁员。2013年5月仲裁员进行了第一次开庭。此时,可以明确的事实是,受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和雷曼兄弟倒台事件的影响, 2009年11月(预计还船日期)船舶的价值与2007年10月(船舶被出售时)相比出现了巨大贬值。仲裁员随后确认,2009年11月,船舶仅值七百万美元。

船东以2007至2009这两年损失的净利润为基础提起损害赔偿。减去由于出售船舶而节省下的船舶营运成本和费用之后,损害赔偿数额约为七百五十五万八千欧元。但承租人抗辩:船东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必须要考虑2007年和2009年船舶售卖价值的巨大差额,这个差额应当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因为这属于船东的获益。船东主张,2007年和2009年船舶售卖价值的差额在法律上与损害赔偿计算无关,不应被纳入考虑范围。

仲裁员支持了承租人的抗辩,船东上诉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推翻了仲裁裁决,但高等法院判决随后被上诉法院推翻。案件最终来到最高法院。

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可参见我先前发表在航运界网的文章《提前还船下船东减损行为之后果与损害赔偿计算的关系》。

二、 最高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Lord Clarke撰写了简洁明了的法院一致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非违约方之获益必须由违约所致,或由成功的减损行为所致,才需要在计算违约损害赔偿时加以考虑。根据案件事实,船舶价值下跌与损害赔偿计算无关。因为,船东对船舶资本价值享有的利益,与其因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船合同而受损的利益无关。

承租人拒绝履行合同导致的是船东在未来两年内收入的损失。但是,提前还船并不必然使得船东会售卖船舶。如果船东决定出售船舶,不论是在租船合同终止之前还是之后,他们不过是自担风险地做出了一个处分他们享有的船舶利益的商业决策,而该利益并非租船合同标的的一部分,也和承租人无关。正因如此,如果从2007年船舶被售卖时至2009年租船合同终止这段期间,船舶市场价值上涨,船东也无权索赔船舶市值的差额。而且,在2009年租船合同租期结束,承租人合法还船之后,船东也不必然会将船舶售卖。

最高院指出,虽然承租人提前还船在某种程度上促使船东售卖船舶,但违约只不过是船东售卖船舶的诱因(occasion / trigger),而并不足以构成其法律上的原因(legal cause)。

基于同样的理由,售卖船舶也不能被视为成功的减损。在替代市场存在的情况下,售卖船舶与计算损害赔偿无关。在不存在替代市场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计算应比较的是将船舶以较短期间出租后(如航次租船)船东能合理赚取的收益和原租船合同下船东的租金收入。在此情况下,相关的减损收益应是船东的替代现金收入。售卖船舶本身不构成成功减损的原因是它不能减少船东因承租人违约而出现的现金流损失。售卖船舶仅仅是船东在行使财产权(所有权),与租船合同及其解除无关。

三、 简评

本案讨论的问题之本质是:船东售卖船舶获得的利益,是承租人违约的直接后果(direct result),还是附带后果(collateral result)?权威英国合同法著作Treitel on the Law of Contract (14th edn, Sweet & Maxwell, 20-121)认为这本就是一个会制造很多因果关系难题的问题。

在Hussey v Eels [1990] 2 QB 227一案中,原告因被告虚假陈述(房屋没有地基沉降问题)以 53,250英镑的价格购买了一间房屋。地基维修费用为 17,000英镑。两年后,原告获得了拆毁土地上原有房屋并建造新房屋的施工许可后,将土地和施工许可一起以 78,500英镑的价格卖给了开发商。法院认为,原告通过交易获得的利润不应在损害赔偿之诉中被考虑,因为导致原告损失的虚假陈述并没有导致被告获益。

The New Flamenco案的因果关系虽然没有上述案件明显,但法院处理案件的思路是类似的。只不过,法律上因果关系认定向来不易,以后此类争议可能不免还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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